浅谈小分子新药化合物专利申请


来源: https://www.yypharm.com/?p=81 | 发布时间: 2012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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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新药研发是一项高投资、高回报的行业。一类新药从立项到批准投产通常需要长达十年的时间,是一项由分子生物学、药物化学、分析化学、药剂学、动物学、制药工艺学等多种学科相互渗透、相互合作的复杂系统工程。因为常常高达数亿美元的投资、以及极高的淘汰率,导致了新药研发的高风险。而研发集团投入回报的主要保障就是各国政府为鼓励企业研发创新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药物是一项民生工程,政府既要刺激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同时也要把药物价格控制在人民群众可以承受的范围。所以,企业在申请专利时如何利用现有专利法,在合法基础上最大限度的提高并延长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企业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药物专利申请通常被认为可以分成六个方面:(一)覆盖一般通式结构的基本化合物专利,其中含有覆盖面相对较窄且结构相对具体的代表性化合物、常见前药及代谢物等;(二)包括可药用盐、多晶形及溶剂化物的衍生物专利;(三)化合物制备工艺专利;(四)药物组合物(配伍或联合用药)专利;(五)制剂专利;以及(六)适应症用途专利。药物专利有效期在大多数国家自申请日开始二十年(包括美国在1995年6月8号后申请的专利)。考虑到新药研发的长周期,药品批准上市以后对药品的真正有效保护期并不是很长--平均8年左右,要延长专利的有效期并增加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无外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就是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专利法的保护期(专利有效期)和提高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以制药集团除了通过技术革新,最大限度地缩短研发周期以外,还经常申请基本化合物专利以外的专利来延长上市药品的保护时间。当然是否得到额外的专利完全取决于自身的创新性或申报主体的不可预见性。详细内容另文讨论,本文主要讨论申请各类专利的契机和覆盖范围。

        所有专利申报的时间和专利权利要求的覆盖面都象一把双刃剑,比如提前申请、增加权利要求有益于前移优先权日期,抑制竞争企业的切入,但前者不利于产品上市的有效保护期,后者不利于专利的核准,即使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权利授予,也不能完全避免竞争对手以后对授予权限的诉讼挑战。

        当今制药界的竞争日趋激烈,可专利的小分子结构空间也越来越窄。一般来说基本化合物专利应尽早申报,除非专利权人自信该类化合物结构的发明极具偶然性,而这种偶然性短期内相关企业不会碰到。对有开发前景的候选药考虑申请一项或多项诸如可药用盐、晶形、工艺、组合、及适应症等专利,以便延长化合物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一般来说,非化合物专利权人也应该申请其它相关专利,不过需要考虑到作为非化合物专利权人即使能得到这类专利授权,具体的专利实施也可能侵犯化合物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因此,二至六项专利的申报时间可以相应推迟。当然潜在的风险包括其它公司抢先申报和新药研发技术日新月异,越来越难以证明权利要求的不可预见性或创新性。

        基本化合物专利的权利要求至少要考虑两方面的广度,一个是化合物结构覆盖范围,另一个关于是否包括,或包括多少可药用盐、晶形、工艺、组合、及用途等相关内容。通常认为提高结构的覆盖面有机会增加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但需要相应的数据支持权利要求,否则并一定能提高知识产权局的授权范围,即使得到授权也很难避免将来竞争公司的诉讼挑战。对没有被授权的部分作为已有事实还会阻止将来的专利申请,之所谓损人害己。所以慎重、恰当的选择权利要求非常重要。化合物专利包含的内容或范畴也同等重要,专利覆盖范围越广固然预防其它公司切入的机会,同时也限制了自己将来延长化合物专利寿命的契机。所以在确定权限要求时需充分考虑将来申请比如可药用盐、晶形、工艺、组合、及用途专利的几率,留出将来申报的空间。当然,每个专利的申请都和指定用途紧密相连,在申报用途权利要求的时候一定要有远见。

        以最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宣判的关于侵害礼来专利案(案卷号:2010-1105,http://caselaw.findlaw.com/us-federal-circuit/1534488.html)为例,礼来集团早在1983年申报了包括吉西他滨为实施例在内的专利申请,并于1989年被颁发美国专利证书(美国专利号4 808 614,简称614),有效期至2010年5月15日,主要用于抗病毒感染。该专利中第17栏陈述:“申报化合物除了抗病毒用途以外,专利申请书包含的一些化合物,尤其是实施例8(吉西他滨)在通常抗癌筛选中也表现出良好的抗肿瘤活性”,但在该专利的部分继续或继续申请的权利要求部分均没有包括抗肿瘤用途。随后礼来集团又申报了包括吉西他滨在内的同类化合物的新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完全是抗肿瘤用途。该专利于1995年11月7日颁发(美国专利号5 464 826,简称826),有效期至2012年11月7日。在后来和仿制药公司Sun Pharmaceutical的专利诉讼中,密执安地方法院以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致认为礼来826专利属“重复专利”,被认为无效。所以Sun Pharmaceutical不构成对614专利侵权。由此可见,如果礼来最初有意重新申请以此类专利化合物用于抗癌用途的话,不应该在同一化合物专利申请中同时披露部分化合物的抗癌用途。当然,这也有可能提高在以后的时间里其它公司申请这类化合物抗癌用途的可能性。

        我国现有约6000家制药公司,其中大部分为中小型企业,效益、结构、技术及管理水平也参差不齐,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也有待提高。所以中国专利的申请也极具有地区特色。除了要在恰当时机申请恰当范围的专利以外,还要考虑专利法的实施情况。比如说个别企业为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重复建设,恶性竞争,经常利用现有专利法的盲点或实施的难度,未经授权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专利诉讼又耗时长久,小公司时常被拖垮。所以,对于相对较难执行的专利项目,比如合成工艺专利等,按照中国专利法,专利权人有义务申报最佳工艺,而技术上又相对容易拷贝,所以很多公司选择不申请专利,而更强调公司内部的保密措施。

        除此之外,还要估计到竞争公司也有可能利用现行《专利法》或SFDA的《药品管理办法》,有意识的延长竞争公司的新药研发进度来相对提高自己产品的竞争力。比如说,现行《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指出,“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也就是说,竞争公司可以利用专利侵权诉讼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暂停其它公司相关临床实验或审批的程序。

        必须说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或行政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按照中国专利法这不包括为科学研究试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从技术角度判断专利技术是否可行,或探讨如何改进专利技术。虽然研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最终技术成果的实施则可能侵权。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但并不代表被授权人最终的所有权。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新颖性、创造性、是否公开充分性的评判常常会出现模糊地带,高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才真正确认最终所有权的归属。

        综上所述,新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重要,也很复杂,以上几点仅仅是笔者个人作为多年新药研发的一些肤浅见解,希望和读者共同探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但无论如何,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是一个制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命脉,需要企业决策者的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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